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34號上訴人 李樹桐 訴訟代理人 蘇振星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配偶 曹郁妙 提供臺北市○○區○○段58-2、58-5、80-2地號等3筆土地,與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以曹郁妙提供之土地為基地,由昌宜公司規劃建造大樓(即經貿DJ建案及經貿BOSS建案),約定房地由昌宜公司銷售,銷售總金額經貿DJ建案依70%、30%之比例,經貿BOSS建案依65%、35%之比例,分配予曹郁妙及昌宜公司。曹郁妙取得經貿DJ建案中所有權於97年度移轉之土地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39,510,000元,經貿BOSS建案中所有權於99年度移轉之土地款項為12,740,000元。經被上訴人輔導曹郁妙補申報97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曹郁妙於101年3月28日補報97、99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539,510,000元、12,740,000元,因未能提示成本費用資料供核,被上訴人遂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業淨利分別為53,951,000元及1,274,000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漏報曹郁妙源自經貿DJ建案及經貿BOSS建案營利所得分別為53,951,000元及1,274,0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524,306元及4,283,695元,應補稅額20,970,993元及319,6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曹郁妙為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個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詎被上訴人將曹郁妙出售土地行為認屬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並將出售土地之所得認定為營利事業之盈餘,轉而認定為曹郁妙經營事業之盈餘課徵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又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訂定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8點第1款明定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售,須「同時符合」:1.個人與營利事業間係相關法令所稱關係人;2.個人5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達2案以上;3.個人以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始得認定該個人係屬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本件曹郁妙與昌宜公司合建之主要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曹郁妙於92年間取得,持有逾2年後(95年12月19日)始與昌宜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顯與上揭作業要點第18點第1款第3目規定不符,仍應認定係屬個人出售土地,惟被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為判準,徒以實質課稅原則,任意變更稅法規定,違反財政部本於稅法所發布之令釋及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詎原判決認定曹郁妙是否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未參考上揭規定為判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作業要點第18點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