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本件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業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被告張瑞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伽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過永吉橋後附近飲用啤酒3至4瓶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原路口時,因酒後騎車精神恍惚,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 林美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部位等情,警據報趕往處理,發現張瑞伽(其因該車禍事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瑞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5、案號127)、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