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2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3月20日、4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作業,發現上訴人應進用社會工作人員(下稱社工員)1名,卻未依規定進用,爰多次函請上訴人儘速補足人力。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再次派員前往上訴人處查核,發現其仍未進用社工員,核認違反行為時(下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配置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6月3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116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前補足人力,如未依限補足,將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另請上訴人說明夜間值勤人員排班情形及補附上訴人防災演練及水塔清洗資料備查。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關於確認無效訴訟部分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嗣衛生福利部以103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30020835號函確認上訴人是否對原處分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經上訴人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補社工員1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論及內政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88年5月26日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91年12月2日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97年1月30日變更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上訴人設立當時即有此法規,僅名稱不同而已等語,竟未論「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所爭執之事項即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係指88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其第12條等規定並無「專任」之限制,則上訴人何來違反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原判決無視歷年來條文內容之變更及裁罰性事項應具明確性之要求,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原處分因認上訴人有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2款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之情形,惟所依據者卻係現行之配置標準,原處分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亦屬違法。上訴人於89年9月28日設立,曾於103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間數十次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求社工員,惟均無人應徵,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不依配置標準第23條規定輔導改善,卻逕命上訴人補足社工員,否則將予處罰,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亦屬違法。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並無處罰之授權,詎原處分竟以無處罰授權之行政法規處罰,況同法第93條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並無「第62條」或「查核」規定,原處分竟稱依該法第64條「查核」,顯係恣意為之,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撤銷,亦屬違法。以 林涴鈴 之學經歷,符合院長及社工員資格,且其為正職人員,由其兼任社工員,實具正當性,被上訴人對「專任」之錯誤解釋,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直接干涉財團法人之自治事項,而原判決認由院長兼任社工員,會導致監督功能喪失,並非立法原意云云,顯然牴觸私立學校法有關「專任」之規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應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矛盾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