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宥均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並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追訴,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其居處,約定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後,將其所有開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後,再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其後,㈠於104年1月25日10時許,冒稱「長庚醫院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林鳳珠 誆稱:渠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申請健保費,將協助報案云云,旋由另自稱「新北市警察局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珠,以「製作筆錄」為由,詢問林鳳珠在何金融機構開戶,並要求林鳳珠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林鳳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至凱基銀行大里分行,依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入賴宥均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林鳳珠其他款項匯入 楊忠憲 、 黃柏源 及洪志忠等人所有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㈡於104年2月3日11時52分許,冒稱友人「 張志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林永裕 誆稱:欲借錢周轉款云云,使林永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8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賴宥均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林永裕其他款項匯入 黃雅鈞 所有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林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宥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宥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下稱第1487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珠、證人林永裕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岡山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3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里港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正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鳳珠】(見岡山分局警卷第6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鳳珠】(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鳳珠】(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2頁)、彰化銀行104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年5月26日彰湳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04年5月29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臨櫃取款之相關資料(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彰化銀行南屯分行104年5月28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提款單據影本(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岡山分局警卷第31頁)、三信銀行104年5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單影本(見里港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永裕】(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永裕】(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永裕】(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永裕】(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5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林永裕】(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7頁)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雖有公訴人指訴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林鳳珠、林永裕實行詐術行為,使被害人林鳳珠、林永裕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惟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之三信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主觀上僅得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騙犯罪之提領款項之人頭使用,然對於他人是否一定實行犯罪、犯罪之人數、手段、方法及詐欺對象等情,並非在其主觀上「得預見或認識」之範疇;且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僅知悉綽號「阿華」成年人一人,別無他人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對上揭參與詐欺之「犯罪人數」之加重條件部分,並無從認識,自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㈡核被告賴宥均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公訴人當庭補正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收購帳戶之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外,尚知悉對被害人林鳳珠、林永裕實行詐欺之他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手段方法(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執此,要難對被告主觀上所未認識或未能預見之部分即共同詐欺人數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部分,逕予究責,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上開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併命其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予綽號「阿華」成年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林鳳珠、林永裕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林鳳珠、林永裕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參,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因經濟困頓所逼而有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林鳳珠、林永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