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33號上訴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黃國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奧地利製USEDCAR乙輛(報單號碼第AE/02/AP13/0327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USD35,000/UNT,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81,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USD79,000/UNT核估,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通知補徵稅費1,119,1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及原審拒絕上訴人閱覽並拒絕提示有關原判決理由之重要證據,即被上訴人洽據駐外單位取得合理行情價格之函文等資料;且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始得悉CARFAX、icarxl網頁內容,受命法官隨即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使其當庭遭受突襲,只能表示容後具狀補陳;迺原判決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違反言詞審理、公開審理、直接審理原則,已不具備任何正當程序,侵犯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本件應依行為時(下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以KELLEYBLUEBOOK所載新車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載之價格比較後,從低按前者之USD35,910/UNT核定完稅價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美國機構對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車輛之市場行情,暨網頁側邊欄廣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車輛標價,足證上訴人以核估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核算系爭車輛價格為USD35,000/UNT,確實符合市場行情;迺原判決對此等核估方法均恝置不論,且未選擇貼近市場行情之方法從低核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第614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依順序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舉之各核估方法,略過該第3點第1款規定之核估方法,逕採納該第3點第2款規定之核估方法,違反核估要點規定與法明確性原則。另本件駐外單位函覆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其所謂當地專業商之資料及認定系爭車輛合理行情價格之參考資料為憑,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更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美國icarxl拍賣網站上之標價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任意填載,亦非該次交易之最終交易價格,不足為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之合理方法;況本件icarxl網頁係101年12月9日登錄,里程數為12,863,CARFAX網頁係102年9月8日登錄,里程數反而減少為12,442,足證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存疑,不足為合理方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法則或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法明確性原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第614號判決意旨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