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3538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公克),警方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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