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拾獲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橇一支,前往基隆市○○路七八一之二號八樓前妻甲○○住處,先以上開鐵橇破壞鐵門未果後,即自後陽台打開鐵窗之鎖,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金項鍊一條,丙○○得手後,留下「數日未進食,取走定情鍊,下次結婚時送你更大條」等字樣之字條,並變賣花用殆盡。嗣經甲○○依據上開字條之字跡而獲知上情,並扣有上開鐵橇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拿取金項鍊一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誤認該項鍊為伊送給甲○○之定情物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鐵橇一支扣案足佐,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兩條項鍊粗細不同,且丙○○送的項鍊很細,丙○○早已拿去當了等語,被告既係自己拿去典當,理應知悉右開項鍊非其送贈予甲○○,被告事後狡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與前妻離婚,仍繼續騷擾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甫行出獄,仍 沈湎 於過去夫妻情意,尚未能面對現實,自有不得已之原因,檢察官具體求刑九月,尚嫌過苛。至扣案鐵橇一支,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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