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丙○○
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業務,業經內政部承受,爰逕改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即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亦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訴願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之四)工程,需用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五四三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南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側內地字第九一七六七三號函備查,嗣交由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此有相關函文及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於本件徵收處分,先後提起多次行政救濟,即(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略稱:「系○○○鄉○○段○○○號土地,有短發或多發補償費情事」,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地用字一五三二九三號函函復,原告不服該函示內容,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二二六號訴願決定,認該函係就已確定之事件所為之函復,核為單純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而予決定駁回確定。(二)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就臺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及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關所建五三八六號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府訴一六二三九八號作成訴願決定,其理由以臺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地府用四三四五五公告,僅係依據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報准徵收根據、徵收範圍、公告徵收期間及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提出異議等事項之事實敘述,亦非行政處分而予駁回,並將不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前揭公函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移由該鄉公所處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具狀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限而予駁回。(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就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地上物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一三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駁回理由,以該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之,理由並述及:同一事件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八一○○號受理。該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原告收受。(四)復對於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徵收土地之同一行政處分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0000000訴願決定,認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為機關內部間之文書往返,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再訴願號決定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原處分卷所附前揭一再訴願決定書)。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係對於前述(四)部分,關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所提之行政爭訟。惟查,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之四)工程,需用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五四三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側內地字第九一七六七三號函備查,及交由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均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予爭執,其起訴請求撤銷「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徵收土地之處分」,即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一再訴願決定由程序駁回原告之請求,洵無違誤。
丙、關於請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之受文者為關廟鄉公所,其內容係謂:「一、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鄉○○○道路工管線協調結論辦理。二、本組○○○鄉○○○○○道路工程,其中Ⅳ之一七號及Ⅳ之二一號路早於三月二十七日即已施築完成,惟Ⅱ之一號道路因地上物尚未辦妥拆除,致無法施工。請貴公所務必依協調會結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拆除完,俾提供本組施築兩邊測溝,否則本組將依現況逕辦結案。」等語,核其內容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並非對原告有何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訴訟,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
丁、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其餘占用三平方公尺部分,應發給補償費三十七萬元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準此,對於屬於作成行政處分之高權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自應依前揭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而非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至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並聲明「原處分徵收人行廣場,將大部分屬於Ⅱ之一道路之高價格土地亦併同以低價格之人行廣場徵收,應請區分當年人行廣埸及Ⅱ之一道路徵收價格分別核算,補足差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及其餘占用三平方公尺部分,應發給補償費三十七萬元」等語,然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訴訟,而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甚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南區工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都南工字第一九五三函,而提起行政爭訟,其聲明併為前揭請求,然該項請求既係須以行政處分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先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該處分,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茲本件原告並未如是,而為一般給付之訴之聲明,自非合法。又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故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戊、關於請求損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前揭Ⅱ之一道路拓寬工程兩旁房屋之拆除違法亦不公正,應賠償損失;及原告與承租人間因施工發生糾紛,受有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之。核該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償法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除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茲前揭撤銷之訴既非合法,則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從獨就損害賠償予以審酌之餘地。
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