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業據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正值於國軍第二專長班服役期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檢驗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數日,即已先行通知抗告人家屬轉告抗告人於軍中放假時,到局採尿受驗,故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係專程前往豐原分局採尿受驗,並非臨時受通知檢驗,衡諸常情,抗告人豈有明知即將受驗而施用毒品之理?⑵事實上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方因重感冒接受軍醫之治療,隔日始返家並前往豐原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此不僅有軍醫開立之診斷書及處方箋可證,抗告人之軍中長官亦可供查證。⑶軍醫所開處方之藥物中是否含有嗎啡成分,非抗告人所可得而知,倘含有嗎啡成分,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自然會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原審就此一疑點未經調查。⑷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服役前即曾前往豐原分局接受多次尿液檢驗,均無毒品之陽性反應,本案抗告人於受檢當時,正值在軍中服役,欲施用毒品更屬勢有所不能,原審未經調查,即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難令人甘服。
四、經查:⑴抗告人提出為證之「國軍第二專長班治療紀錄」中,確經載明抗告人於十一月十日曾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處方,有該治療紀錄影本附卷可稽。⑵本院經檢送上開治療紀錄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結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覆稱:上開治療紀錄所開立處方藥物中含有BM(複方甘草合劑錠),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處方成分,該藥物內含鴉片,服用後翌日於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其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有關,因個案而異等語,有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各一件附卷可參。⑶抗告人於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軍中醫務所之感冒藥等語,亦有筆錄可稽。依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覆,本件尚無法排除抗告人是否因服用含有BM(複方甘草合劑錠)之感冒藥,致其尿液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審疏未詳察,即遽予認定抗告人係在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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