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稱 伊係 與損友 蔡和達 共處一室,蔡和達在室內吸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抗告人吸到二手煙,始會在尿液中檢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蔡和達縱與抗告人共處一室並吸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亦無何事證證明抗告人尿液毒品反應肇因吸到蔡和達毒品煙氣,而非抗告人本身吸用毒品所致,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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