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者。亦即得起抗告者應係受處分人始可。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美峰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九二四六二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提出異議。原審以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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