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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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號牌兩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靠行泰金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RF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號牌)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遭監理機關吊扣該IC-九四六號車牌(號牌)中,依法該車輛不得行駛於交通道路中,詎被告為生計不得不使用該車輛,且恐因該車輛行駛於道路遭監理機關欄查告發,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巷○號其住處,以與原車牌相近顏色之壓克力切割成制式號牌長度,再以白色膠帶切割該IC-九四六號張貼其上之方式,偽造該IC-九四六號號牌二面懸掛在該營業大貨車牌照位置使用,以矇敝監理機關之稽查,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有關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途經台中縣○○鎮○○路馬上發社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以與原車牌相近顏色之壓克力切割成制式牌照長度,再以白色膠帶切割該IC-九四六號張貼其上之方式,製造該IC-九四六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營業大貨車牌照位置使用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扣案之該壓克力製車牌0面附卷足佐,其罪證業臻明確,雖核被告擅自以壓克力偽製之IC-九四六號車牌,與原來之車牌號號碼0致,並無不同,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碼、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並就使用偽造之牌照者、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亦分別設有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規定,另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就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三、拒絕接受為前二項測試之檢定。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依其情節之輕重,除罰鍰並設有吊扣或吊銷其駕照之處罰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不予禁止其駕駛,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由前述各交通規則及處罰規範可知,汽車牌照之號牌是車輛通行之許可證;如牌照(號牌)遭吊扣或吊銷,該號牌即失其供通行之效力,該號牌之編號(車號)亦失所附麗,無得單獨使用可言,本件被告乙○○原有之車牌號碼(編號)IC-九四六號號牌既經吊扣,於吊扣期間內,該車牌號碼(編號)已不得據為通行許可之憑證,自非被告所得憑以製作(成號牌),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詎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偽造該同一編號(車號)之號牌,又懸掛於原監理機關所核發號牌之大略位置,在外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混淆及誤認,顯有以該壓克力充為真實號牌之用,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之高度行為,不另論以偽造之罪,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能證明,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素行、品性、犯罪動機係因號牌被吊扣,為求謀生,始鋌而走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且係偽造後之所得,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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