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陳清涼
陳清河 陳清杉 陳麗 花陳麗 陳麗枝 陳清波 相對人即追加反訴原告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相對人陳美雲為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原審以陳清河、陳清杉、 陳麗花 、陳麗、陳清涼、陳麗枝、陳清波、陳美雲(下稱陳清河等8人)共同繼承其父 陳瑞良 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華南銀行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陳清河等8人拆屋還地。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為陳瑞良所有,於陳瑞良及其妻 陳蔡寶復 死亡後,由陳清河等8人共同繼承,而判決陳清河等8人敗訴。嗣陳清河、陳清涼提起上訴,並以其2人及陳清杉、陳麗花、陳麗、陳清涼、陳麗枝、陳清波為反訴原告,以華南銀行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反訴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之系爭房屋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查系爭房屋既為陳清河等8人共同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陳美雲所在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命將陳美雲列為反訴原告,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陳美雲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