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正賢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正賢之父親年邁體弱,現因肝衰竭昏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盼能出所照料父親,以盡孝道;又聲請人對被訴犯行均坦承認罪,且所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之母親願提出保證金及固定之住居所,擔保聲請人將來隨傳隨到,聲請人於收押期間已知悔悟,絕不會再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密集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電纜托架犯行,核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陸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犯案期間超過1年、竊盜次數約40次,依聲請人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衡以其自述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因此行竊之犯罪動機(本院105訴84卷第65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聲請人多次竊取國道路段橋樑內之電纜托架,其所為不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亦有害社會治安,若任其在外,將可能再以類似手法行竊,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以其對被訴犯行均坦承認罪,且所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之母親願提出保證金及固定之住居所,擔保聲請人將來隨傳隨到等語請求停止羈押,然其所謂「坦承犯罪」一節,僅可認其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其所謂「所犯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可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其所謂「母親願提出保證金及固定住居所,擔保將來可隨傳隨到」等語,至多僅能認其「無逃亡之虞」,其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均與本院羈押被告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要件無關,其主張均不足認定本院原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取代。
(三)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父親重病,盼能交保以盡孝道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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