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融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邵培楹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102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號日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前,貸與邵培楹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萬元,再由邵培楹以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至李彥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邵培楹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繳交利息,向警方報案後,由警詢問李彥融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培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邵培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檢附被告李彥融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彥融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重利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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