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告吳美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長虹卡拉OK店內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後,先步行返回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休息,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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