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嫣惠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嫣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嫣惠於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告訴人 黃振華 要求其將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移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巷道,以「土匪」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雖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一女子口出:「土匪、土匪」之詞後,隨即轉身朝向被告所在方向質問:「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是什麼?好了。」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顯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其辯護人雖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言詞表示:「我要先代被告(指黃振華)提出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告訴人(指蘇嫣惠)在被告住處門口罵土匪,這部分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49頁),然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刑事答辯狀明載:黃振華秉持鄰居間和睦相處,冀盼與蘇嫣惠就雙方紛爭達成協議,故請求檢察官移送調解,但若蘇嫣惠堅持提告,則黃振華亦將對蘇嫣惠公然侮辱等行為提出反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第53頁),是告訴人是否有於該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意思?或欲待調解不成方行提告?實非無疑,況103年12月2日偵訊時,告訴人並未同時提出委任 朱俊穎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檢察官,而係遲至其與被告調解不成立後之104年1月27日始提出委任狀,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月7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委任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1頁、第16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從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蘇嫣惠於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巷道,以「土匪」等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堪認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業已知悉前揭所指訴之被告行為。又告訴人在103年12月2日即告訴人知悉被告行為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當次偵查程序終結前,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由其所委任之律師朱俊穎表示:「我要先代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黃振華)提出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蘇嫣惠)在被告(指黃振華)住處門口罵土匪,這部份要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等語,隨後並經告訴人表示沒有其他陳述,有偵查筆錄之記載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5156號,以下稱偵字卷,第53頁),足認當時已據朱俊穎律師表明代理告訴之意,且為告訴人所知悉而未為不同之表示。是本案就訴追要件所應爭執者,乃告訴人是否業於告訴期間內表示訴追之意,即前述告訴代理之合法與否。
四、次查:㈠前述案件之103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後,雖附有朱俊穎律師
具名之10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見偵字卷第52至57頁),然該書狀除未經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簽名外,觀諸偵訊筆錄記載,亦未見被告(本案告訴人)與其辯護人(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主張或引用書狀記載內容(詳偵查卷第47至49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以前開書狀替代上述言詞供述,或有暫不提出告訴之表示。況依答辯狀內容記載「…但如A女(指本案被告蘇嫣惠,以下同)堅持提告,則被告(指本案告訴人)亦將對A女數次公然侮辱、誣告等提出反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對照該案被告及告訴人雖於同日偵查程序中表示有和解意願,並均同意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未撤回對於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換言之,亦合於答辯狀所載「A女堅持提告」情事,而與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前提有異(詳偵查卷第47至49頁)。是以前開答辯狀之記載,並不足以推翻上開代理告訴之主張,本案仍應以朱俊穎律師當庭所為陳述,認於103年12月2日已由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之表示。
㈡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之104年1月27日,即已提出刑事委任狀
(委任日期:103年12月2日),表明由告訴人委任朱俊穎律師為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偵查卷第16頁),是以前述告訴代理亦經補正在案。且此補正行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前,其補正時間亦不影響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㈢從而,告訴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既於告訴期間內,代理告訴人
合法提出告訴,並補正委任狀在後,其訴追條件即已成就,而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於原審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見解,係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委任狀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即其委任並非適法,與本件告訴人合法出具之委任狀情形有異,併此指明。
五、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是否具有提出告訴之意,抑或欲待調解不成立後始行提告,意思不明;並以補正委任狀時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認其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