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即104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第10行應補充「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即104年10月13日21時6分許,對劉嘉淳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致被害人 陳昱安 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劉嘉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6樓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淳前有2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要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民生路。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60巷欲左轉進入經國路2段,與陳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昱安隨即又遭後方同向由 林育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陳昱安受有雙腳膝蓋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劉嘉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淳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昱安、林育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