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第5行應補充「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而造成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1號被告劉宗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宗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5日)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10月15日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進路前,不慎撞擊撞及停放於路旁 范文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車、 林文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0分,測得劉宗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章、范文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