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士,負責高雄市前鎮區區之投遞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地下室欲出班投遞時,見同事乙○○(負責高雄市前金區區之投遞工作)所遺漏未攜出投遞之第七四00三號(內裝樂器零件,寄件人文譜有限公司,收件人愛樂樂器行,住址高雄市○○○路○○○號)及第六0五0六號(內裝洋娃娃禮品,寄件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收件人 陳淑貞 ,住址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小包掛號函件二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二郵件,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鐵皮箱內。嗣乙○○出班後立刻發覺,乃隨即返回該局地下室尋找,然未有所獲,遂向上級陳報,經該股股長 龔啟禎 調閱錄影帶內容後查知上情,並分別在甲○○之機車鐵皮箱內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一樓樓梯後方,取回上開二件已遭拆封之郵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拿取前開二件郵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二郵件放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其係好心幫忙保管,事後一時忘記將郵件交出,經股長龔啟禎詢問時,才發覺郵件已被拆封,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不敢交出郵件云云。經查,失竊之二件郵件係乙○○所負責投遞,並非屬被告之職責範圍,當天發覺遺失後,即於翌日廣播要同仁將錯拿之包裹交回,然均無人交出,經調閱錄影帶後始發覺被告將該二郵件置於機車鐵皮箱內,被告於受詢問時雖坦承上情,然歷經數日被告仍不繳回,嗣經會同稽查員共同在被告機車鐵皮箱內及被告住處,竟發現該二郵件之封皮均已遭丟棄等語,業經證人龔啟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當天係因該二件郵件體積較大,原本打算最後再放,竟因一時疏忽而遺忘,然一出門即立刻發覺,因為還記得東西是放在隔壁的機車上,所以亦立即返回地下室尋找,但已不見郵件之蹤影,依照慣例若有同事發現,除非○○○區段○○路,始會幫忙投遞,否則均會立即交回股長處,但經查詢亦無所得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及證人乙○○所書報告、郵件投遞科陳村上所書簽呈各一份、郵件詢問單二紙、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將非屬職責範圍內之前開二郵件置於己身實力控制之下,已嚴重違反其身為郵務士之守則,且明知局內已開始追查該二郵件之下落,仍拒不交出,並將該二郵件之封皮開拆丟棄,顯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郵務士,屬國家公務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郵件,惟其所竊郵件價值不高,復未加以處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逾七十之高堂老母,平日外出拾荒,以貼補家用,此有前揭陳村上所書簽呈可佐,實須被告克盡人子扶養之責,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