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О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二一之十三巷三號,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友人 慶仔 到我家在我面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報告編號KH二ОО一九ОО二二О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報告編號KH二ОО一九ОО六四ОО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三О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足佐,而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吸用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海洛因亦然,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足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各一次無訛,且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應係在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足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各一次殆無疑義。至目前學界尚無被動吸入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二手煙)之研究,但依鑑驗經驗研判,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內吸用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О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撤銷停止戒治,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