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慶武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4,496元及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4,496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水鑽石社區大廈9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增訂規約第19條3-1款之決議無效,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此部分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4,496元(2,004,496元+1,650,000=3,654,4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851元。
三、本件上訴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不得在新北市○○區○○路○號○○區○○路○段○○號地下2樓停車場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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