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梁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43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梁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通知單參張、通知單傳真壹張、簽注單肆張、交易帳單參張、電子計算機貳台、已使用之簽單傳真紙玖捲及傳真機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朱梁傳於民國97年間,於民國99年7、8月間起,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賃之住處,以透過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應更正為「朱梁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賃之住處,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寫簽注單傳真至上址賭博財物」,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朱梁傳」;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朱梁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9年7、8月份起至100年4月12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外,亦有與賭客對賭之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顯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短,且小有規模,所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帳冊1本、通知單3張、通知單傳真1張、簽注單
4張、交易帳單3張、電子計算機2台、已使用之簽單傳真紙9捲及傳真機3台等物,均為被告朱梁傳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