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 一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宏一 部分撤銷。
陳宏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包括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一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陳宏一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楊清芬 (楊清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日14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3即楊清芬租屋處,由楊清芬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SIM卡),與 陳游海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陳游海後,楊清芬隨即指示知情之陳宏一持1包海洛因下樓交付予陳游海,價金1000元則由陳游海賒欠,而完成交易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游海。 嗣為警 對楊清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共同被告楊清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6頁)。且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清芬2人所共同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㈣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宏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0頁反面-81頁),核與①證人陳游海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 阿寶 (即共同被告楊清芬)後,於104年3月1日14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阿寶請被告陳宏一下樓和我交易1包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本次陳宏一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錢給他,暫時欠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反面);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104年3月1日14時2分許,當天我跟楊清芬聯絡後,到楊清芬自由路承租處樓下,被告陳宏一有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確定,這次交易價金賒欠,我是先打電給楊清芬,到現場之後,我跟她說我到了,後來有一名男子下樓,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跟那個男子說你去跟楊清芬講,先讓我欠1次,之後有錢再還她,所以這次買海洛因還沒有拿錢給她。下樓拿毒品給我的是編號12號的陳宏一,很好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芬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宏一是朋友,被告陳宏一於104年3月1日14時2分許,曾在我位於自由路之租住處,幫我交付毒品給陳游海,當天是陳游海跟我買海洛因,因我當時在忙,所以我叫被告陳宏一幫我拿下去給陳游海的,那天陳游海先欠著,沒有拿錢給被告陳宏一,陳游海的錢至今還沒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宏一只是聽我的指示下樓拿毒品給購毒者而已,該次價金係賒欠,因陳游海沒有帶錢,陳宏一上來後只有說陳游海稱『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40反面),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扣案之夾鏈袋1包及卷附共同被告楊清芬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游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日14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陳宏一與證人陳游海交易毒品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頁、偵查卷第192頁)。又共同被告楊清芬於前開時地確因與被告陳宏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游海,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1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8-298頁),事證至為明確。
㈡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理。參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亦自白稱:「(問:為何『阿寶』要免費提供毒品給你吃?)他叫我在那裡打雜,他都直接把毒品裝到針筒內拿給我,只有一次他叫我拿海洛因下去給陳游海,就是警察有拍到的那一次,『阿寶』只叫我拿海洛因給陳游海,陳游海沒有拿錢給我…。」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益見被告陳宏一與共同被告楊清芬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共同被告楊清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何種毒品交付予何人?交付多少數量?)是在104年3月1日14時02分(應係09分之誤),在新竹市○區○○路○○○號旁,將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蒐證照片中的男子,但是這次是我幫楊清芬將毒品拿給該名男子的。」、「(問:經警方提示,該名男子姓名為陳游海,你是否認識?有無仇隙?)不認識,當天是陳游海打電話給楊清芬,楊清芬再叫我拿下去給他,沒有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20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阿寶』要免費提供毒品給你吃?)他叫我在那裡打雜,他都直接把毒品裝到針筒內拿給我,只有一次他叫我拿海洛因下去給陳游海,就是警察有拍到的那一次,『阿寶』只叫我拿海洛因給陳游海,陳游海沒有拿錢給我…」、「(問:(提示行動蒐證畫面)是否於104年3月1日14時2分許後,『阿寶』請你將海洛因拿下樓拿給陳游海?)對,是我親手交給陳游海的。」、「(問:楊清芬的綽號叫『阿寶』嗎?)對。」、「(問:(提示行動蒐證畫面)是否於104年3月1日14時2分許後,『阿寶』請你將海洛因下樓拿給陳游海?)對,是我親手交給陳游海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準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已符合自白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有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顯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然其參與販賣行為僅1次,數量些微,所得亦僅1000元(尚賒欠中),販賣所得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件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按被告雖為累犯,但因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因其有2種刑之減輕原因,並依法遞減之。
㈤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該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2934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SIM卡1張)係
屬共同被告楊清芬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楊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且為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2人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即共同被告楊清芬遭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品名「殘渣袋」1包中之夾鏈袋),業據共同被告楊清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因購毒者陳游海係賒欠,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迄今尚未取得價金,此不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20頁反面、偵查卷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游海於警詢、偵查及共同被告楊清芬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準此,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清芬既迄今尚未取得價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被告遭警查扣之針筒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針筒係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則為其私人使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且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清芬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與共同被告楊清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亦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僅參與販賣1次,數量僅1小包,金額亦僅區區1000元且又係賒欠,顯係小額交易,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罪,嗣至本院審理時為求獲邀上開減刑之寬典,始又自白犯罪,供詞反覆,浪費不少司法資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共同被告楊清芬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2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SIM卡1張)係屬共同被告楊清芬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清芬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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