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健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icash卡1張(儲值100元)」、第6至7行補充「華健祥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自首供述上情,始獲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健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其行竊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合法謀生,冀圖不勞而獲,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蘇怡方 遭竊財物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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