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971號聲請人 王許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郎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五郎興業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釋明相對人五郎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提出其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如系爭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公司狀況為相對人五郎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廢止或撤銷之記載,請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查詢有無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備查之資料);如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廢止或撤銷,且已向法院聲請清算,請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請勿省略);如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廢止或撤銷,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請勿省略)。該裁定於99年11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於99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