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吳先智 被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對台北市興安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8,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判決台北市興安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5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訴訟事件當事人應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興安社區南區管理委員會,至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吳先智名義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