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本富 被告 王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三重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三重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