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二妮選任辯護人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8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035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二妮為 陳坤 之妻,於民國99年5月27日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3與陳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坤,致其受有右前臂、右臀、左足部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坤告訴被告劉二妮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坤與被告劉二妮於9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