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9年6月9日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玉豪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惟緩刑3年,並於99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6月16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同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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