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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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80號聲請人 薛葉綉鑾 相對人 薛瓊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474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4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支出相對人照顧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96年度禁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親屬系統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97、98年度之財稅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相對人之子 薛敬棟 、 薛敬明 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9年1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準用第138條之6、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