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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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3月,附表編號12至17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9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