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家銘自不詳管道取得 許秀女 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車牌0面後,旋於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前之某日時許,將該2面車牌換掛在其母親 鄭秀珍 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休旅車。嗣於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劉家銘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換掛XW-9719號車牌之休旅車,前往 廖純慧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埋伏,俟廖純慧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步出上址住處時,劉家銘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家銘雙手持木棍趨前朝廖純慧身體多處毆擊追打,經廖純慧以隨身攜帶物品抵擋,並稱懷有身孕而以言語哀求劉家銘停止攻擊後,劉家銘竟絲毫未為所動而接續雙手持木棍猛擊追打 廖存慧 ,直至廖存慧不堪追擊而跌坐住處外道路地面時,劉家銘猶持木棍朝廖純慧腿部毆打,造成廖存慧身體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足踝骨折、左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在場接應之前揭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駕駛換掛XW-9719號車牌之休旅車搭載劉家銘逃離現場;嗣經廖存慧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廖存慧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廖純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銘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平常固均係由伊使用,惟案發當時伊正在母親所經營檳榔攤顧店,並未駕駛該車前往案發地點埋伏攻擊被害人,伊亦不知案發時該車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純慧於案發當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遭他人持木棍毆擊身體多處,造成身體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足踝骨折、左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上開攻擊者即搭乘換掛許秀女遭竊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休旅車逃離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純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上午約8時許我要出門,才剛將門關上反鎖,攻擊者就從右方以木棍打我右肩膀,我隨即轉身與攻擊者面對面,拿我的筆電及包包一直擋,我第一時間有向對方說我懷孕了不要毆打,但對方還繼續追著我朝我的頭及任何他可以攻擊的部分一直打,直到我倒坐在地,攻擊者還持木棍朝我腳上打下去,我遭攻擊時有見到車號00-0000號福特黑色休旅車正在倒車準備接應攻擊者離開現場,後來我看到攻擊者從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後逃離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
19頁背面,院易卷第40至4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路人薛能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被害人住處剛好在我公司停車場對面,我在停車場內遠遠見到被害人與一位男子有衝突,當時情況是被害人出門後,該名男子就拿木棍跑下車直接去打被害人,我本以為是夫妻打架,但因為該名男子打了1分多鐘,看起來打的蠻用力,我要走過去時,那男子轉頭見到我就跑到車號00-0000號的黑色ESCAPE離開,我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我工頭有跟我說該部黑色車子停在停車場旁一陣子了,應該是事先就已經埋伏在那裡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見院易卷第47至51頁),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害人廖純慧住處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3日診字第4446號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7張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3-2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廖純慧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除證述案發當時遭攻擊過程外,復均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即為案發當時持木棍攻擊者一節,有前揭偵訊筆錄及審理期日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院易卷第41頁),參諸證人廖純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攻擊者第一時間從我右方打我右肩時我即轉過身與他面對面,距離非常近,僅約有一個手臂長距離,攻擊者身高約17
0多公分,臉型類似鵝蛋臉,無染髮,我在歷時約1分鐘的攻擊過程中均可見到攻擊者的臉,我可以確認攻擊者即為在庭的被告等情(見院易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可知,證人廖純慧於遭攻擊過程既達約1分鐘,尚非短暫,且此期間內證人廖純慧與攻擊者間均僅處於約一手臂遠之極短距離,並多處於面對面狀態,應可推斷證人廖純慧於案發時理應可正面直視攻擊者之身形外貌,且依當時證人廖純慧所處情境,對於攻擊者身形外貌亦當印象深刻,是綜合審酌於案發當時被害人與攻擊者間所處距離、案發歷程時間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能具體描述攻擊者身形外貌特徵等情事,堪認證人廖存慧誤指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理應極低;況且,案發當時證人廖存慧在住處外遭攻擊過程,均經其住處外所裝設監視器全程錄影一節,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案發前即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行兇者乘坐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黑色車身、廠牌「福特」之休旅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埋伏,嗣於同日8時10分0秒許至8時10分41秒許,被害人甫步出住處大門之際,行兇者即自上開休旅車停放處奔向被害人住處門口外,持木棍朝被害人右肩、胸部、腹部等身體多處攻擊,期間被害人持續後退,同時以隨身所攜帶之皮包抵擋攻擊,行兇者仍繼續雙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之胸腹部、背部等身體多處,直至被害人跌倒在地時,行兇者猶繼續朝跌倒在地之被害人攻擊,嗣即奔向在旁接應之上開休旅車,並打開左後側車門上車後逃離現場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可稽(見院易卷第71至77頁),此情核與證人廖純慧所述遭攻擊過程,並無二致,又經本院針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正面拍攝攻擊者全身身形相貌與在庭被告身形相貌進行比對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攻擊者身穿白短袖T恤灰短褲,腳穿黑色運動鞋,臉型為鵝蛋臉,雙頰消瘦,短髮偏長無瀏海,髮際留有鬢角,體型中等偏瘦;經比對勘驗在庭被告之身形相貌後,攻擊者之臉型輪廓、鬢角、體型均與在庭被告極度相似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院易卷第76頁),此勘驗結果與證人廖存慧前揭指認被告即為行兇者時所述內容,亦屬相符,顯見證人廖存慧指認案發當時被告即為持棍攻擊者一節,應無誤認可能。
㈢、又本案行兇者於案發前、後均係乘坐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黑色車身、廠牌「福特」、車款「ESCAPE」之休旅車前往或逃離案發現場一節,俱如前述;另車號00-0000號車牌,本係配掛登記在許秀女名下之廠牌「國瑞」、綠色車身、車款「CAMARY」之轎式自小客車,然該轎式自小客車之車牌
0面業於本案案發前數日即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停車場遭竊等情,亦經證人許秀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存卷可參,徵諸此情,應可認定案發當時行兇者將他車車牌換掛至行兇時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目的,當係為規避警方透過車號車籍資料進行追查,殆無疑義;其次,案發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結果,案發當日行兇者乘坐前揭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黑色車身、廠牌「福特」、車款「ESCAPE」之休旅車逃離案發現場後,該車旋於同日8時17分許經由高雄市○○區○○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1分許轉入建國路後即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建國路交流道北向便道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後,沿線相關道路路口監視器即均未見該部懸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出現,惟於同日9時01分許,即再度於沿線附近道路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南下方向道路攝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黑色車身、廠牌「福特」、車款「ESCAPE」之休旅車行經該處等情,有卷附前揭各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進一步就案發現場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前揭各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車輛外觀特徵進行比對勘驗結果,案發現場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及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懸掛車號00-0000號、ZO-5769號車牌等3部車輛,除車身顏色、車輛廠牌、車款均屬相同外,後方保險桿處右側同一位置亦均呈現明顯撞擊凹陷痕,且後方左側煞車燈均呈現故障未亮狀態,上開被害人住處監視器、各道路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車輛之外觀特徵均屬一致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院易卷第71頁)。基此,應可斷定行兇者應係乘坐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輛逃離案發現場,在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建國路交流道北向便道附近換掛ZO-5769號車牌後再繼續行駛之事實,否則豈有車身顏色、廠牌、車款均相同之二部車輛,竟巧至諸如車輛受損位置、外觀亦均無二致,復於案發現場密切緊連之時間、地點先後交替出現。此外,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登記在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平日均係由伊使用等情(見偵二卷第6頁、第20頁),益可推認案發當日乘坐前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對被害人逞兇之行兇者應即為被告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案發當時係在其母親所經營之檳榔攤顧店,並未在案發現場出現云云,並同時聲請傳喚其母親鄭秀珍到庭以作為前揭不在場之證明,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珍到院後,證人鄭秀珍固證稱:我所經營的檳榔攤平日均是由我與被告輪流看顧,被告平日顧店時間是從晚上至隔天上午,隔天上午10時至12時再由我接班,案發當時即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被告正在店裡幫我顧檳榔攤云云(見院易卷第54頁),然參以其於偵查時證述:檳榔攤是由我與被告輪流看顧,我負責從上午7、8時做到晚上11時左右,被告則從晚上11時許做到隔天上午7、8時許,
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應該是我顧檳榔攤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背面),顯見證人鄭秀珍先後於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事實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參以經本院當庭隨機任擇一距離上開審理期日較近之時間點即102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秀珍該時是否由被告看顧檳榔攤時,其尚答稱:我不知道,我記憶力不好等語(見院易卷第56頁),顯見證人鄭秀珍對於相距本院審理期日較近之日期係由何人看顧檳榔攤,尚無清楚明確之記憶,惟其對於距離上開審理期日較遠之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係由何人看顧檳榔攤一節,竟能清楚記憶且果斷陳述,絲毫未見猶豫之意,顯與常理有悖;甚者,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平時均係被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惟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56分至9時01分之期間內,該部休旅車即先後懸掛
XW-9719號、ZO-5769號車牌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外等處,俱經本院勘驗後認定如前,依此,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前均在家看顧檳榔攤而未外出,則平時僅由其使用之車輛又豈有可能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56分至9時01分之期間內即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證人鄭秀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職是,證人鄭秀珍所為證述內容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復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應可認定證人鄭秀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係基於母子關係而為維護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現場云云,既與證人廖純慧指認及前述案發現場客觀跡證,均有不符,自亦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再辯稱: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平日固均係由伊使用,但伊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該車輛,亦不知案發當時該車輛位在何處云云,惟就案發當日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之實際使用情形一節,被告於偵查時尚稱:這台車平常是我在開,但案發當時不是我在開,有朋友借,我就借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云云(見偵二卷第6頁、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知道該車於案發當日去向為 何云云 (見院易卷第85頁),綜觀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是否曾將車輛借予友人使用一節,已見前後供述矛盾情形,能否採信,已值商榷;況且,車輛本身價值非薄,往往具備一定信任或情誼關係,始可能無償借予他人使用,縱臨時交付予未具備上開關係之第三人使用,理應對於借用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背景資料亦有一定程度理解,以利將來索還,此毋寧為社會常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車輛究係交予何朋友使用竟均稱不知情云云,已見異常;再者,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於案發期間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為止,均未曾有失竊情形發生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亦經證人鄭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易卷第53頁),依此,果若有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竊取上開車輛作為犯案工具之情形發生,則平日仰賴該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被告,自可輕易發覺車輛遭竊並即時報警協尋,然被告竟捨此而未為任何處置,此舉亦悖常理;甚者,衡諸實務上常見隨機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犯案工具之犯罪手法,其動機往往係犯罪者為避免自身遭警方經由車號循線追蹤查緝,設若被告所使用車輛係遭第三人擅自竊取作為犯案工具,則該第三人逕可直接利用竊得之被告車輛犯案,並於犯案後將車輛隨意棄置他處,即可達其避免遭警方追蹤查緝之目的,焉需大費周章於事前將被告車輛換掛他部贓車車牌後再駛往案發現場,甚至於犯案完畢後再度換掛回原車牌並將車輛歸還予被告,徵上諸情,均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前揭所辯,除有前後陳述自相矛盾之情形外,復均與常情常理有悖,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持木棍攻擊方式多次毆擊告訴人身體多處,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前揭傷害,其多次持木棍攻擊舉動均係在相同空間之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不間斷之一個接續傷害行為,僅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與案發當時駕駛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休旅車在場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任何仇怨,竟夥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伏擊告訴人,案發時經告訴人告以懷有身孕言語哀求後,其竟毫無憐憫之心,仍持木棍朝告訴人身體多處進行攻擊,迄至告訴人不堪攻擊倒地後猶繼續逞兇,明顯漠視其行為可能對於告訴人及胎兒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心態可議,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猶拒絕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形式和解,絲毫未見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態度惡劣倨傲,實不宜寬貸,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作、現在母親所經營檳榔攤看顧等社會生活歷練,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前揭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足踝骨折、左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尚非輕微,幸終未造成告訴人腹內胎兒受有損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毆擊告訴人所用木棍1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內,以不詳工具拆卸竊取告訴人許秀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車牌0面換掛在其母親鄭秀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以作為另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時之掩飾。因認被告劉家銘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銘涉有竊取車牌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㈡被告劉家銘實施前揭傷害犯行時係搭乘換掛XW-9719號車牌作為交通工具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劉家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女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我是於100年12月8日晚上接到警方通知我車牌遭冒用犯案後,經警方陪同前往該車平常停放處即三多路、輔仁路附近的金馬新村旁的室外停車場看車子時,才發現前後車牌都被偷,所以我們才報案,該停車場最後一次開停車單時間是在12月4日晚間8時52分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參諸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惟實際竊取該車牌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或另有他人,則難以自證人許秀女前揭證述得悉,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失竊車牌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
㈡、其次,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至9時01分之期間內,搭乘換掛上開遭竊車牌之休旅車作為掩護而另犯傷害犯行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持有他人失竊贓物的原因甚多,非僅一端,因竊盜取得持有贓物,固為其中一種緣由,然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其理甚明,實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故僅憑被告於另犯傷害犯行期間換掛持有前揭遭竊車牌0節,即認該車牌係由被告竊得,亦屬速斷。
㈢、至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另犯傷害犯行時係將遭竊車牌換掛至自身所使用之休旅車作為掩護等事實,固可進一步推斷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該換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他人所有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對於自身所使用車輛遭換掛車牌之事均毫無所悉云云,應非屬實,然遍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取車牌犯行,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亦無從憑藉此情,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㈣、綜上所述,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車牌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該失竊車牌必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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