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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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再查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更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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