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黃敬懿 相對人 李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張,是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地政單位設定抵押權為憑,借貸關係也由相對人發給抗告人清償證明,故原裁定不應許可本件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是否罹於時效等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98年6月16日分別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4萬7千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25日、100年6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2紙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已設定抵押權、已清償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上揭爭執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