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王永建 被告于復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復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許登豐 即 許浩洋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7月1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本息以每月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若任一期未依約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許登豐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誠泰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6236號對許登豐為強制執行後,尚餘227萬2498元暨自90年7月18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併負清償責任。嗣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與其他權利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與其他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析公司另於100年7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27萬2498元予原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2498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人通知函及回執、系爭借據、台北地院89年執庚字第623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往來約定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682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10月21日士院景非士99年度司促字第72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核與原本互為相符,復經調閱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236號強制執行卷、彰化地院99年度執字第38618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或到庭言詞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