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進英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郭寶蓮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主文欄被告姓名「 毆進英 」之記載,更正為「歐進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毆進英」,此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