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債權人佳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嘉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蔡嘉信向其購買珠買,未依約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3,797,59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蔡嘉信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抬頭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調撥單,進貨倉庫為153-阿邦師,形式上無法區辨其係以債務人蔡嘉信之名義購買,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蔡嘉信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108年3月15日送達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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