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原告 高耀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以「e01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炒鍋、壓力鍋、蒸鍋、飯鍋、快鍋、茶壺、平底鍋、炒菜鍋、燜燒鍋、不黏鍋、拖把、冰桶、保溫瓶、烤架、電動牙刷、抹布、捕蠅器、蚊香器、保溫便當盒、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excellent」不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據以核駁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商標核駁第3578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057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案圖樣上之外文「excellent」無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號「101網路插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第0000000號「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圖」立體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如附圖四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炒鍋、茶壺等類似之廚房用具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11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55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17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案圖樣為原告獨創之設計,並無仿襲他人之意圖,係以 濟公 師父的指示為發想,而以英文「e」的設計字代表誦經用的木魚;以英文「o」的設計字代表金錢;右邊以「l」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濟公的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系爭案之意涵具有民俗文化色彩,與現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大樓截然不同。且整體給予消費者的寓目印象為三個獨特的圖形之組合,消費者絕對能區別之。
二、世界各國廟宇、塔寺、寶塔林立,其造型近觀均各有特色,但遠觀均係由下而上層層相疊且略呈錐狀,並於頂層具有一尖頭造型,藉以凸顯出寶塔的特色,尤其最頂端都呈現出一尖頭狀,同樣具有層層堆疊且節狀的特徵(見起訴狀第3頁所示寶塔①、②、③造型圖片)。系爭案是參照塔寺、寶塔所設計,不僅具有寶塔圖,其整體搭配「e,o」的英文設計圖案,具有獨特的識別性。被告硬將系爭案之圖案分割,並將最右邊之寶塔圖案一再認定近似於台北101大樓的造型圖,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台北101大樓固為台灣著名的地標,並名列於世界大樓的前10名,可謂為「台灣之光」,但不代表系爭案圖形就類似台北101大樓。綜觀世界各種高樓、大樓,都是常見高聳直立的建築物(見起訴狀第4頁、第7頁之大樓、鐵塔圖片),通常唯有近看、或是配合整體背景、地理環境等因素,才能判斷出該建築物。若不詳加說明是何種建築物,一般人僅認為是鐵塔、高樓、大樓而無法識別出大樓或鐵塔的名稱,系爭案圖樣當然也可以說是參照這些圖所設計,且消費者(購買者)通常認定為大樓或塔,而不會主觀認定為台北101大樓。
四、系爭案「e,o,1」之設計圖形分別占據商標的1/3,其圖形為「木魚、星星、寶塔」,意象則為「木魚、金錢及寶塔」,其主要識別部分並非只是右邊的寶塔,而是在整體圖樣。該寶塔為全黑塗色,具有東方民俗神祕色彩,隱約可看出稍有層次的感覺,且圖案底部有一明顯「eo1」英文。反觀據以核駁商標1係以黑白相接的向上式箭頭組成大樓,再搭配橫條式圓形環繞,予人一種電信訊號接收或節節高升的感覺,又該橫條式圓形圖案,類似古銅錢的造型,加上由粗漸細的橫條式圓形設計,與中間呈黑白相接的向上箭頭之高樓相襯印,令人宛如有金融中心之感覺。據以核駁商標2以水墨式(留白)畫風,搭配倒梯形層層相疊成大樓,並刻意採暗淡朦朧的畫風,以朦朧美呈現。據以核駁商標3為立體模型圖(立體商標),該商標之台北101大樓明顯較之系爭案(平面設計圖樣)寶塔瘦長,加上層層分明,與系爭案完全黑色剪影的寶塔截然不同。又,系爭案英文「eo1」在圖案下方,其讀音為「一、歐、ㄟ摟」,與台北101大樓有極大的不同,二商標並無近似之虞。
五、系爭案eol為原告自102年用心經營之品牌,迄今有4年之久,在中國、泰國、印度、美國、馬來西亞、歐盟…等三十餘國,皆已獲准註冊。原告系爭案品牌通路為電視購物及網路平台,一般消費者都能清楚認知本品牌為「台灣製造」或「台灣精品」。原告於網站廣告行銷之銷售影片,也無任何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大樓之行銷。再以原告eol品牌在網路上進行搜尋,所出現的網站及連結全部都是原告之電鍋產品,再無其他有關台北101大樓的訊息,因此,系爭案之註冊完全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
六、被告歷年來核准之商標案例中,同樣具有大樓之圖樣,且其圖樣與台北101大樓相同、近似或相關聯,經被告核准與台北101大樓併存註冊者,見起訴狀第9-10頁列表之6件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SLIDETHECITYTAIWAN及圖」(見本院卷第72頁);註冊第0000000號「101文具天堂及圖」(見本院卷第73頁)等,被告何以單獨核駁系爭案之註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七、隨著現今資訊的發達以及網路的進步,消費者對於品牌的印象,都很容易建立,尤其許多商標都以各國地標為圖形,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艾菲爾及圖、第0000000號斜塔商標(見本院卷第74-75頁),分別是法國著名鐵塔以及義大利著名鐵塔,該兩地標不僅存在歷史悠久,更是舉世聞名,尚且都能獲准商標,消費者亦能分辨出該商標只是取其名稱以及其代表地標作為商標使用,而非當地的著名品牌。同樣地,系爭案也在視覺上予人為台灣在地品牌的感覺,以國人對品牌的判斷力,可以輕易的區分出系爭案與台北101大樓之不同。
八、系爭案圖樣已獲准註冊美國、中國、歐盟、東協五國(馬來西亞、泰國、印尼、印度、越南)商標,顯示出各國的審查都能接受系爭案為一獨特之商標設計,而不會將其與台北10
1大樓聯想。被告應本於市場消費形態的轉變及商標使用態樣的應用,甚至應由市場機制來反應出商標的價值,而不是由被告主觀的認定,抹滅一個自有品牌的未來。
九、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102年3月19日申請案第000000000號「eo1設計圖」商標為核准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案之圖樣,原告雖稱係參考廟塔、寶塔外觀之形體設計而成,然而予消費者印象為竹節式外觀及上有尖塔之大樓外觀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有極為近似之「竹節式外觀及上有尖塔之大樓圖形」,在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商標圖樣上之「e01」雖為設計圖形,原告稱其為英文「eol」,且英文「e」代表誦經用的木魚,英文「o」代表金錢,英文「l」代表寶塔,然而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e01」,與「101」讀音雷同,於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101大樓圖形之表徵,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或觀念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案指定使用之「炒鍋、壓力鍋、蒸鍋、飯鍋、快鍋、茶壺、平底鍋、炒菜鍋、燜燒鍋、不黏鍋、保溫瓶、保溫便當盒、保溫水壺」等商品與3件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杯、碗、保溫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具及其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系爭案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所舉案例並未刻意凸顯讓人與台北101大樓產生聯想,或傳達地理位置之概念,非作為識別來源之重要特徵,且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或服務與本案不盡相同,或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又原告指出系爭案已於美國、中國大陸等國獲准註冊一節,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且審查實務上他國是否並存註冊亦未知悉,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以eo結合造型特殊之竹節式大樓整體設計,文圖組合後之讀音似「101」,產生與台北101大樓具關聯性,系爭案圖樣攀附台北101大樓商標概念之意圖明顯,客觀上確實已有使大眾消費者對商品產製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僅為產品銷售影片,銷售資料甚少,仍難認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執為系爭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案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包含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玆就系爭案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系爭案圖樣係由經設計之「e」、「o」外文字及「墨色竹節式外觀且頂端具有尖塔造型之大樓」圖形,由左至右依序排列,及下方字體較小之外文「excellent」所組成,其中外文「excellent」表示「優秀」之意,乃表示商品品質之說明文字,且字體顯然小於上方之「e」、「o」外文及尖塔造型,不具識別性,系爭案上方之「e」、「o」外文及尖塔造型,原告雖主張「e」代表木魚、「o」代表金錢、「l」代表寶塔,惟查,該「墨色竹節式外觀且頂端具有尖塔造型之大樓」之圖形,高度高於左方之「eo」外文,且整體觀之,其視覺上之效果較為明顯及突出,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1「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據以核駁商標2「101網路插圖」、據以核駁商標3「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圖」之圖樣,均由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結合橫條紋狀圓形方孔古錢圖形,或下方之建築物所組成。二者相較,系爭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2、
3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而大樓之底部亦均為上窄下寬之梯形,在外觀構圖設計上極相彷彿。又系爭案圖樣由「e、0、墨色竹節式外觀且頂端具有尖塔造型之大樓」依序排列之整體構圖,予消費者產生「e01」之視覺印象,與「101」之讀音雷同,在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101大樓圖形之表徵,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炒鍋、壓力鍋、蒸鍋、飯鍋、快鍋、茶壺、平底鍋、炒菜鍋、燜燒鍋、不黏鍋、保溫便當盒、保溫水壺」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所指定之「杯、碗、滴漏計時器、杯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餐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調味品架;保鮮盒」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之「杯、碗、滴漏計時器、杯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餐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調味品架;保鮮盒」商品;據以核駁商標3所指定之「杯、碗、滴漏計時器、杯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餐墊(非紙製非紡織品製);調味品架;保鮮盒;保溫瓶;烤架」商品相較,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具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查據以核駁3件商標即「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101網路插圖」、「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圖」商標均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101大樓的各種設計圖案,查該大樓座落於台北市信義計畫區正中央,於93年12月正式啟用時曾為世界第一高樓,亦為全球首創多節式摩天大樓,第1層至第26層為上窄下寬之梯形,自第27層至第90層,採每8層為一節之竹節狀設計,以每節頂樓外斜7°,花蕊式的造型向上開展,外觀極為特別,其高樓層之觀景台可遠眺整個臺北地區的景色,現已屬國際著名觀光景點,因該建築外觀極富特色,復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堪認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亦以「墨色竹節式外觀且頂端具有尖塔造型之大樓」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㈣本院衡酌系爭案與據以核駁3件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
低,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網站廣告行銷之銷售影片,獲得熱烈的
迴響,不會有任何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之行銷,以市場角度來看,根本不會有誤認混淆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其在網路上廣告行銷不鏽鋼分離式蒸氣電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且依上開網頁資料,原告於使用系爭案時,確有併用「e01家電」、「e01電鍋」等文字,該「01」為阿拉伯數字而非原告主張「ol」外文,足見原告確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知名度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系爭案之商標圖樣於美國、大陸地區、歐盟等國家或地區已獲准註冊,足認並無不准註冊之事由云云,惟查,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原告尚不得以系爭案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圖樣中含有「台北101大樓圖形」獲准註冊諸案例,按商標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商標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其註冊是否合法與妥當,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他案之註冊商標圖樣或其指定之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案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