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風扇及其導流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3項,並發給發明第I37700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
5)智專三(二)04079字第10521448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8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27至3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23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三項之「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應予撤銷,被告就第000000000號「風扇及其導流結構」發明專利請求項5至9、12至20、26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部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