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李瑞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租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105年4月裝修完竣,嗣被告將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歐瑪格健身中心」,並於105年4月1日以「歐瑪格健身中心」即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電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嗣原告公司經他人查報,於106年8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前往系爭房屋實地調查,當場查獲系爭電錶之電源箱、電表箱、端子盒均遭破壞撬開,電錶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則被棄置於錶箱內,電錶指針亦遭倒撥,致電度表計量失準,電費短計等情形。雖上開竊電行為,被告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得依下列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追償電費:
1.營業規則與契約債務不履行: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兩造並簽有用電過戶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原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另原告公司依照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擬訂,並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定「被告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相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再依同規則第95條規定,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該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故被告既為繼受用電戶,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依上約定即應負完全之責,並對系爭電錶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則系爭電錶遭他人破壞、倒撥電錶指針,致使電錶計量失準,乃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因該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規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等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然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於98年5月11日業已透過經濟部經能字第09820083440號函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並經濟部於101年12月22日000000000000號修正名稱及全文,均公告於網路上,原告公司網站上亦可下載到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營業規則,或各營業所亦有放置上開契約及規則供用戶審閱,故原告公司既已顯著方式公告系爭契約及營業規則之內容,並經被告簽署過戶登記同意,被告自應受系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之拘束,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4款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本件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經濟部公告發布為3日之審閱期間,並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款所定之30日審閱期間,故被告稱原告公司未履行消保法第11條之1或30日合理審閱期間,並無理由。
2.電業法第56條: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且用電戶又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更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遭竊之電力度數既難以精確計算,舊電業法第73條始明定原告公司得以特殊計算基準向用戶或竊電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嗣該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雖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仍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最高一年之電費賠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原告公司對違規用電者即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用電戶倘因電錶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縱非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仍得對該用電戶追償短繳之電費,此與被告在刑法上是否成立竊電行為無涉。原告公司所屬稽查員於106年8月21日之查獲系爭電錶異常,且有會同用電人即被告於現場確認,被告業已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無誤,則被告既為系爭電錶之用電人,無論其是否為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故原告得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
㈡、受損害金額1,213,276元:因電能為無體物,電錶倘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無從自電錶數字查知,故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始明定原告公司得分別性質及瓦特或馬力數,按其供電時間及電價,向被告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同條第2項並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定其計算方式。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考量電業因遭竊之用電度數難以精算,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公司即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於3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內,酌定被告之違規用電期間,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105年度訴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又依現行電業法第5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係按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並依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收。因此一旦發現有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公司即得以「用電設備瓦特或馬力總數」每日12小時,至多365日,以相關電價之1.6倍擬制計算損害額度。綜上,被告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8月21日遭查獲之日止,已使用系爭電錶超過1年,是以1年為計算基礎,被告用電器具總合計為
54.74瓩,每日用電12小時,合計每日656.88瓩(計算式:
54.74×12=656.88),並追償一年即365日之電總度數為239761度(計算式:365年×656.88瓩)。再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之用電量49234度後,被告尚短繳190527度,每度再以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3.98元計之,並以1.6倍計算電費,則原告所受短收電費之損害合計共1,213,276元(計算式:3.98元×1.6倍×190527),故被告按上開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1,213,27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警方就竊電事件製作筆錄前,自始未知悉系爭電錶所在位置,實非實際竊電者,對此被告業已獲不起訴處分。況被告所經營之健身中心自105年4月裝璜完成後之105年5月、7月、9月、11月,106年1月、3月、5月、7月之各期電費分別為21,151元、64,836元、66,342元、44,514元、19,644元、12,733元、31,042元、57,520元,由上開數據可知健身中心之電費係夏天用電量多,冬季用電量少之狀態,並無持續低用量之情形,況106年度及105年度7月份之用電電費相近,可見健身中心用電度數尚無發生突然銳減或異常,實難僅憑原告單方斷定,即認定被告有因電錶遭倒撥,而獲有利益之事,故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並說明如下:
1.營業規則與契約債務不履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僅係主管機關得監督電業所定電價及收費標準,無法直接引為電業與用戶間權利義務事項之依據,是電業與用戶間有關用電及收費事項,仍屬私法關係,該營業規則既屬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定,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依該營業規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難憑採;縱認營業規則可拘束用電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規定,該營業規則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公司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全部條款期間,詎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時,並未有合理審閱營業規則之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所援引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5條,均非構成兩造供電契約之內容,原告公司依據營業規則向被告求償,非有理由。況原告公司在我國屬獨占事業,於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具有壓倒性地位與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一般用電戶並無選擇締約對象之空間,故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被告亦無增刪餘地,而系爭電錶係原告公司提供,亦由原告定期派員人工抄錶,自無由將系爭電錶故障或遭破壞所造成之成本轉嫁於無法控管風險之被告承擔,原告公司逕向被告求償,顯然加重用電戶一方之契約責任,對用電消費者即被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因而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此部分追償電費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公司援引此約款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2.電業法第56條:原告雖依據電業法第56條向其求償短繳之利益,惟該條適用前提,必須是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行為」,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始足當之,而被告不僅非竊電者,更未因電錶遭倒撥而獲何利益,實難認原告公司之主張有理由。
㈡、受損害金額1,213,276元: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13期帳單費之用電金額共550,680元,顯見自電錶更新後,被告用電量反而相較去年同期更減少,原告公司實無理由僅因被告為系爭電錶之用電人,即迫使被告承擔賠償如此龐大金額。況依最高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審查意旨所載,認定被告之竊電期間仍應以被告實際之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因本案遭刑事查緝前後之繳納電費情況,與正常用電狀況相同,被告並未因系爭電錶遭倒撥而獲有何利益,原告亦未因而受損害,是原告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向被告追償一年之電費,實無理由。又原告雖援引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主張其得以「用電設備瓦特或馬力總數」每日12小時,至多365日,以相關電價之1.6倍擬制計算損害額度,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已說明上開各項規定並無追償電費概用臨時電價
1.6倍計算之規定,詎原告竟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被告違規用電,顯是加重被告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按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價,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租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用以經營歐瑪格健身中心,並於105年4月1日以歐瑪格健身中心即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電號為00-0000-00-0之電錶使用。嗣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派員會同警察前往上開房屋調查,當場查獲系爭電錶之電源箱、電錶箱、端子盒均遭破壞撬開,電錶同字封印鉛塊銅線遭剪斷,同字銘牌則被棄置於錶箱內,電錶指針亦遭倒撥等情,被告並有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被告上開竊電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85頁、19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8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兩造並簽有用電過戶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原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另原告公司依照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擬訂,並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相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再依同規則第95條規定,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該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故被告既為繼受用電戶,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依上開約定即應負完全之責,並對系爭電錶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則系爭電錶遭他人破壞、倒撥電錶指針,致使電錶計量失準,乃屬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因該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營業規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依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是以,被告違規用電行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追償對象不以刑事竊電行為人為限,故被告抗辯其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自無理由。
㈣、按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可知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營業施行細則復經台電營業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法規效力。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等語。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電業法另有規定外,依竊電規則辦理之;且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電業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之,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經查,上開竊電規則係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而竊電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予以規定,並未逾越修正前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加以適用。再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條規定:「本營業規則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係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制定而來,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具法規效力。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等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查,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於98年5月11日業已透過經濟部經能字第09820083440號函公告訂定發布全文,並經經濟部於
101年12月22日000000000000號修正名稱及全文,均公告於網路上,原告公司網站上亦可下載到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營業規則,或各營業所亦有放置上開契約及規則供用戶審閱,故原告公司既已顯著方式公告系爭契約及營業規則之內容,並經被告簽署過戶登記同意,被告自應受系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之拘束,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4款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本件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經濟部公告發布為3日之審閱期間,並不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款所定之30日審閱期間,故被告稱原告公司未履行消保法第11條之
1或30日合理審閱期間,並無理由。
㈥、按電業法第56條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一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第二項)。」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曰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2款、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㈦、經查,被告自105年4月起向原告申請用電,計至106年8月21日其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已超過一年,故以1年(365日)為計算基礎。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健身中心,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復以用電實際調查書,被告用電器具總合計54.74瓩,每日用電12小時合計瓩小時(度)656.88瓩小時(計算式:54.74×12=656.88),追償一年365日用電總度數為239,761度(計算式:365×656.88=239,761)。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49,234度後,即為190,527度(計算式:239,761-49,234=190,527)。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
6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應以每度平均單價3.98元之
1.6倍計算電費,合計即為1,213,276元(計算式:3.98元×l.6×190,527度=1,213,276元)。
㈧、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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