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八三七-EZC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770-CNR號」,均應更正為「700-NCR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行所載「2面」,均應更正為「
1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車體」,應更正為「後車體」。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汽車車牌」,應更正為「機車車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機車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為了代步之便,規避警方欄查,竟擅自偽造機車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837-EZC號車牌0面,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97號被告林鴻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宇明知其姐 林蔓茹 持有,由林蔓茹轉交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文件夾、保護版、車牌框、奇異筆等工具,偽造 林裕欽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837-EZC」號車牌0面後,復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5KA-000000號)前後車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9月21日3時50分許,林鴻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交岔口之際,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蔓茹、林裕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之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837-EZ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林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9月21日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