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李榮原 (即 李連清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子浩 律師
林琬蓉 律師原告 李輝煌 (即 李王連喜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王明一律師
黃子浩律師李玲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林琬蓉律師被告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就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認尚有需調查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訟應由得承受訴訟之人為之,經核李榮原、李輝煌各自提出之承受訴訟狀並無其2人之簽名、蓋章,僅蓋用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之印文,難認其2人承受訴訟已合法,爰命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經李榮原、李輝煌簽名、蓋章之承受訴訟狀。
四、又原告李輝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均記載李輝煌之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李輝煌之戶籍及其於委任書上填載之地址均非該址,請李輝煌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正確之住居所地址。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