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為七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安路口,向綽號「 雪兒 」之不詳姓名女子,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三十四張,放置於其皮夾中,以供使用,經警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分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知悉「雪兒」交付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仍予收集,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等情,係採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錦雲 之證言,參酌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扣案之偽鈔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列,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不依證據任意推定事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稱之「雪兒」行動電話號碼,係利用林錦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使用,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收集之偽鈔係「雪兒」所交付,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並未承認犯罪,亦不知「雪兒」交付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且無供行使之意圖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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