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嘉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與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間所訂之合約書,已可以認定大醇公司僅係受大安公司之託負責生產工研牌各種製品,系爭專利權係由專利權人之一之大安公司自己實施。原審雖並引用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大安公司與大醇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所訂之另一合約書,惟後一合約書縱有如上訴人所辯,係基於大安公司不合法決議,且經其於董事會中發言反對等情,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大醇公司係受大安公司之託生產工研牌各種製品,系爭專利權係由專利權人之一之大安公司自己實施之事實。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參酌該八十年八月一日之合約書而為判決,對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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