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人壽保險費(大都會人壽、宏利人壽
)、勞健保費,人壽保險至期滿為止。然於離婚後被告均未
履行,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保費及健保費:⒈大都會人壽的保
費自96年起至98年度,每年保費新台幣(下同)7,983元,
請求23,949元,該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⒉宏利人壽有兩
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後三碼為127之保險契約,歷年來保
費共計64,744元,保單號碼後三碼為135之保險契約,保費
為16,479元,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兩造之子女及原告之母。⒊
原告之健保費每月659元,請求自95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39
個月之保費共25,701元。大都會人壽保險契約期滿日為103
年1月20日,宏利人壽之保險契約期滿日為105年。以上金額
共為130,873元。
㈡兩造離婚的條件就是被告要幫我繳人壽保險及勞健保保險費
至期滿為止,並無附加其他條件。被告是因為外遇而要跟我
離婚,他也承諾不會跟外遇的對象結婚,被告外遇的對象是
我們經營傢俱店的員工,是大陸人,後來我們經營的兩家傢
俱店都歸被告所有。我會賣掉房子是因為貸款太多,我根本
負擔不起。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被告只給我
現金50萬元,歸我所有的車子是十年以上的舊車。爰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73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則載:
㈠兩造於95年6月20日在陳仁國公證事務所協議離婚,原告承
諾房子及保險受益要留給兩造子女 王勝憲王織綾 ,我才同
意財產給原告並向父親借款130萬元現金付給原告。然於95
年7月10日離婚登記完成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賣掉花蓮
縣○○鄉○○村○○路○○○號房地,我不是不付保險費,而
是受益人是否為兩造子女尚有疑問,且原告未曾拿過保險費
收據證明給我。請原告提出受益人為兩造子女及保險費收據
,我將依約給付保險費。原告違反雙方離婚協議有關不動產
承諾,又無法詳細提示保險費用轉繳收據,更無法提出保險
受益人資料等對待履行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不同意再
繼續繳納保險費用。
㈡原告多次違反契約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茲催告原告於本書狀送達翌日起5日
內提出資料,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給付保險費之
約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離
婚協議書中就保險費給付之約定。以上解除契約之事由,請
鈞院一併審酌,如其中一事由可以成立,請鈞院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繳納原告之人壽保險費(大都會人壽、宏利人壽)、勞健保
費,人壽保險應付至期滿為止;惟被告於離婚後並未依約給
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又兩造已於95年7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
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要
旨可參)。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壹、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合意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貳、甲
、乙雙方所生之子女王勝憲、王織綾,由甲方監護,乙方則
有探視權。參、甲、乙雙方合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協
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離婚協議書於甲、乙雙方至
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時始生效力。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
定外,雙方均放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伍、甲、乙雙方之財產各歸名義人所有,債務各自
負擔。但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伍拾萬
元為現金,捌拾萬元為銀行貸款。陸、乙方之人壽保險費(
大都會人壽、宏利人壽)、勞健保費由甲方負擔。人壽保險
甲方應給付至期滿為止。柒、甲方向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乙方,乙方向銀行借款之房屋貸款甲方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均應另覓連帶保證人,解除互為連帶保證責任。捌、
VOLVO轎車歸屬乙方,但甲方應修繕完畢。」有離婚協議書
可參(本院卷9頁)。通觀該協議書全文及所用辭句,兩造
就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未附有原告所得財產不得處分之條
件,且兩造依協議書各負之給付義務,雖因同一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既經約定歸屬於原告,原告即得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自由處分,且該協議書第陸條所定被告負擔原
告保險費之約定,亦無條件限制,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雙方
離婚協議有關不動產承諾,又未提示保險費用收據及保險受
益人資料,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協
議書中既未如被告所辯,對原告處分不動產有所限制,亦未
對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費之義務附條件或負擔,則原告於兩造
離婚後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或未提示保險費繳費收據及受
益人資料予被告,即難認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解除離婚協議書第陸條之約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陸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人壽保險費及勞健保費。而原告主
張其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大都會人壽保險96年起至98年度
之保費共23,949元,宏利人壽有兩份保單,保單號碼後三碼
為127之保險契約保費為64,744元,保單號碼後三碼為135之
保險契約,保費為16,479元;原告之健保費每月659元,自
95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39個月之保費共25,701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保險費送金單、繳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
局繳納保險費證明、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為證,而被告
就此並未於書狀中爭執,參酌上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陸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30,873元(23949+64744+16479+25701=13087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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