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以98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20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顯見被告無悔悟之意,惟衡量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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