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9日北縣店刑社字第0980063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及白手套壹雙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8年12月5日晚上11時左右。
⑵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