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聲請人對於乙○○、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修字第23
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公司及其他債務人甲
○○等人所有財產,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乙○○係伊
公司前董事長 王文貴 之子,與本件開立本票債務人 王世貴
親兄弟,因認本件本票債務係侵害伊公司及其他正當債權人
之債權所為,為此聲請准予閱卷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8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23446號公告及同法
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選任丙○○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票
字第35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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