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訴外人 王秀麗 (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
更名為 王宥鑫 )簽發(免作成拒絕證書)、被告及訴外人
林仲智林君亮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
日98年1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僅受償3萬元,
尚有23萬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係為保證支票之兌現所簽發,但後來支票也沒有
兌現。又原告否認有說任何不讓被告無法做生意;被告是
自願為背書人等語。
(三)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本票所載背書人之真正沒有意見。又正大
電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麗是被告的朋友,其央
求被告幫其背書。又原告曾說如果不還錢,要讓被告沒辦
法做生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所載背書人之真正沒有意見,僅辯稱係正大電
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的朋友,其央求被告幫
其背書等語。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與
正大電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曾說如果不還錢,要讓被告沒辦法
做生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則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
4條,本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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